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之「崑城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崑城消防設備有限公司」);甲○○與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之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簽署合約書,約定由乙○○提供消防設備士證書,供甲○○以其名義從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訊中亦坦承:合約書是伊所簽,伊有同意對方(即被告甲○○)可以伊的姓名簽章;(鑫滿意KTV)伊沒有過去陪同檢查等語綦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卷第五十三頁),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設備士證書、結業證書、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法案件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府消預字第0九四0一一0八九七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明知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士為之,竟簽訂契約,由乙○○交付消防設備士證書予被告甲○○使用並授權簽章,是上開犯行,為被告甲○○與乙○○事前同謀之範圍,而由甲○○實施,乙○○雖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甲○○與乙○○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並持以行使,對消防設備檢驗之正確性及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填製之不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業經持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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