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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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育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重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洪櫻芳 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被告謝育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路之路口往北第五根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洪櫻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謝育珊自後追撞洪櫻芳之前述車輛,致洪櫻芳受有右膝挫擦傷合併軟組織血腫、頸部扭傷、左上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裂、右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謝育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櫻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育珊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洪櫻芳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謝育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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