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拾貳個月部分、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吊扣甲○○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拾貳個月部分改處不罰,撤銷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改處罰鍰新台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2時53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銀河街口時,為員警攔檢查獲,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按:異議人並無針對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60號為緩起訴處分,伊已按該緩起訴處分之內容支付國庫新台幣4萬元,亦已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是原處分機關罰鍰部分,自應扣減上開伊向國庫支付之新台幣4萬元。又異議人持有之駕照係普通大貨車駕照,伊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非普通大貨車,惟因多照合一制度,故異議人於考領普通大貨車駕照後,即不須再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亦可駕駛自小客車,是裁決結果將會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將使異議人無法繼續擔任普通大貨車司機,乃對於原處分:⑴罰鍰、⑵吊扣駕照二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罰鍰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遂遭上開舉發員警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直承該等違規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8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得知本件異議人已履行上述緩起訴之條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2日桃檢堂護岳字第19175號、異議人提呈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帶有命異議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條件,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異議人於本案應受裁罰之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9,500元,依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緩起訴處分所命繳交之上開金額以外之不足額之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計算式為49,500-40,000=9,500),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即有未合。
四、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
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顯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未扣減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國庫所支付之新台幣4萬元,逕自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因之尚有違誤;另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因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故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二部分之異議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該二部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