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甲○○被告丙○○
丁○○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定。查本院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69,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擴張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異議而為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居住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2樓之住戶;被告丙○○、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為渠等兒子,均居住在門牌號碼同縣市○○○路○段○○○巷○○號1樓之住戶,彼此為鄰居。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兩造因停車在上開大樓公共樓梯間門口問題,在大樓門口1樓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丁○○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原告;被告乙○○則一再抓住原告,致使加重並擴大原告被毆打之傷勢,與原告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且與被告丙○○、丁○○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又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使原告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之表淺損傷、角膜上皮缺損(右眼)、右眼復發性角膜糜爛、臉、眼頭皮及頸挫傷、軀幹多處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丙○○、丁○○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各2月,雖渠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就渠等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各項細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計18,178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搭車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計3,8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右眼被毆打,傷及言膜,視力
嚴重受損,雖經治療亦無法痊癒,已成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勤作業員,依其97年度之申報所得為631,736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52,6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年齡為49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之工作能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47,840元{計算式:(52,645元/現在薪資-30,000元/預估受傷後薪資)×12月×16年=4,347,840}。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而無法上班,曾請病假6天,遭
公司扣發半薪3,954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4,954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頭部遭重擊,受創嚴重,導致有耳鳴
現象及眼睛視力受有永久性損傷;且經此一事件後,精神大受打擊,心生恐懼,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合計5,374,772元(18,17
8+3,800+4,347,840+4,954+1,000,000=5,374,772)。
㈢據上所述,爰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74,77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端發生,係原告先行挑釁、毆打被告丁○○,並隨即轉進樓梯間持預藏鋼筋,追出打斷被告丁○○掌骨;而被告乙○○並未碰觸原告,僅在旁勸阻,此情業經鄰居 葉詹蓉 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屬實,但原告仍執意對被告乙○○提起訴訟。又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並不合理,原告迄未失業仍究活動自如,工作、遛狗、開車均不受影響,且無任何塗藥或積極就醫跡象,單憑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受傷,縱即便有受傷,亦已痊癒。況原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自有其副作用(諸如嗜睡、頭昏眼花、肌張力不足、厭食、口齒不清、尿失禁、呼吸困難、手腳冰冷等症狀),且原告平時經常與鄰居發生口角,藉機找麻煩,當有不發生焦慮之理,是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丁○○毆打成傷之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丁○○2人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共同毆打其之情,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毆打原告成傷,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論如下: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共18,178元,固提出天晟醫院、長庚醫院、桃園醫院、新時代理艮科診所之收據為證,惟為被告丙○○、丁○○2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包括健保給付部分。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產生泛焦慮症之情,並提出
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丙○○、丁○○2人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焦慮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為其受被告丙○○、丁○○
2人傷害所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於長庚醫院支出共3,32
6元(98年4月12日、13日、20日分為2,021元、665元、640元)、署立桃園醫院98年4月14日支出共5,29
0元(4,562元、728元)及新時代理艮科診所共支出3,466元(98年9月2日至99年5月19日計9次其中支出421元6次,370元2次、200元1次),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2,082元(3,326+5,290+3,46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中壢地區就醫3次,每次車資100元,來回共600元、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3次,每次車資400元,來回共2,400元,署立桃園醫院就診2次,每次車資200元,來回共800元,原告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就診支出交通費用,符合常情,本院認原告居住中壢市,至中壢地區、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分別支出每次車資100元、400元及200元,尚屬合理,除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傷害僅至桃園醫院就診1次(98年4月14日)外,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為3,400元(原告主張至桃園醫院就診2次,支出800元,應扣除1次來回400元,是總數為3,800-400=3,4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請病假被扣半薪3,954元,及無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之情,惟原告所提出之98年6月薪資單僅病假發半薪3,954元,並未記載全勤獎金金額,是原告請求全勤獎金1,000元,尚難證明,故原告可請求之不陀工作損失應為3,954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共4,347,840元,然為被告丙○○、丁○○2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陳述薪資未減少之情(參本院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被告丁○○2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之表淺損傷、角膜上皮缺損(右眼)、右眼復發性角膜糜爛、臉、眼頭皮及頸挫傷、軀幹多處挫傷、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原因(細故與被告丁○○2人互毆)及受傷程度,認原告於5,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436元(醫療費用12,082元+交通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54元+慰撫金5,
000元)。
七、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丁○○2人應連帶給付2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規定,宣告得假執行。另本件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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