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為 陳盛夏 之女 陳詩茹 之前夫,前於民國98年6月29日間,陳盛夏因細故與甲○○發生扭打,甲○○成傷後,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48號)後,本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陳盛夏拘役50日確定,嗣因甲○○之弟 林雍瀛 不滿陳盛夏傷害甲○○,乃於98年6月29日間,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至陳盛夏之子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巿莊二街212號之「晉全便利商店」欲找陳陳盛夏談判,因該店即將打烊,於丙○○及其友人丁○○、乙○○及 陳漢維 等人騎乘機車離去時,林雍瀛與該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毆打丙○○等人成傷,經丙○○、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該案即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749號)。俟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甲○○、林雍瀛、丙○○、乙○○、丁○○因前開傷害案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以:「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於丁○○受甲○○之恐嚇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說,伊是想跟告訴人丁○○說,伊與陳盛夏間之訴訟已有判決結果,其等要如何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另以:相較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證人丙○○及乙○○之身高體重,被告甲○○較為瘦小,故被告甲○○沒有對告訴人有恐嚇之可能,而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臺語)」是為了表達前案如何解決之意,並非以加害之詞通知告訴人,故非恐嚇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之弟林雍瀛傷害證人丙○○等人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49號),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及其弟林雍瀛、證人丙○○、乙○○及本案告訴人丁○○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甲○○對告訴人丁○○恫以:「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76號偵查卷宗第
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另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伊在地檢署偵查庭外,伊與丙○○、乙○○等待開庭,這時候被告就跑過來跟 伊等 說:不是要出來處理嗎?說判決已經下來了,怎麼都不聞不問等語,伊回答被告說沒有什麼好講,伊說一切等到法院再處理,後來被告就叫伊小心一點,說一定會來找伊。陳盛夏跟伊沒有關係,陳盛夏是伊同學丙○○的父親。當時被告說這句話不是叫伊等出來道歉。伊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心裡會產生畏懼。是感覺被告要找伊麻煩,對伊不利。被告跟伊講這句話的表情與語氣是很兇,咬牙切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屬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陳盛夏是伊父親。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因為被告的弟弟毆打伊及丁○○等人,所以伊等來開庭。當時伊等三人在聊天,然後被告甲○○就朝伊等走過來,被告問伊等說:「判決已經下來了,你們不是要處理嗎」,伊等沒有回話,被告問伊等說:「誰說我被打是應該的」,伊等還是沒有回話,伊等不想理被告,但被告卻對伊朋友丁○○說:「你小心一點,我一定會去找你」等語。這句話伊的感覺是心裡受到恐嚇了,畢竟伊等當時只是剛畢業的學生,勢必身心會受到威脅。當時被告是用臺語說:「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語氣很像流氓的語氣。伊當時是因為被告弟弟傷害伊等而來開庭,被告又來對伊等說這樣的話,讓伊等心理更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至第30頁)綦詳;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伊有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法庭外,當時是被告的弟弟傷害伊等的案子。被告帶其弟弟出庭時,有碰到伊等三人,被告是跟丁○○講話,沒有對伊說話。被告是在問說是誰講其被打是活該等語,伊等當下沒有答話,被告離開前,用臺語跟丁○○說:「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去找你」。如果被告是對伊講這句話,伊當然會害怕。被告對著丁○○講這句話,語氣略帶恐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明確。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證述一致,而無任何左異之處,且其等就被告甲○○對告訴人丁○○恐嚇之語言係臺語、恐嚇之文字、恐嚇之語氣及表情等細節,均為如出一轍之證述,自屬可信。 況衡 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尚無宿怨,其自無任意構陷被告甲○○,而使己受誣告、偽證罪追訴危險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詞,洵值信實。另參以告訴人丁○○甫遭被告之弟林雍瀛毆打,而於該傷害案件開庭之際,被告甲○○驟然對告訴人丁○○告以「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臺語)」等語,自足令告訴人丁○○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當可認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諸被告甲○○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對告訴人稱「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臺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對告訴人丁○○說此言語云云,自難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及乙○○之證述均互核一致而無參差互出之瑕疵,衡非臨訟杜撰之詞,自屬可信,已如前述,被告甲○○空言其並無對告訴人丁○○告以「你卡注意一點,我一定會來找你(臺語)」等語,自難採取。此外,倘如被告甲○○係為解決前與陳盛夏之訴訟糾紛,衡情,被告甲○○應當與陳盛夏之子即證人丙○○商討如何解決才是,然被告甲○○竟係對毫無相關之告訴人丁○○告以上詞,足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商討如何解決前案糾紛云云,尚難採信。另觀諸被告甲○○向告訴人丁○○告以「你卡注意一點(臺語)」一詞,顯係告誡告訴人丁○○小心之意,則果如被告甲○○目的係為解決訴訟糾紛,其又何需通知告訴人丁○○小心?況被告甲○○對告訴人告以上詞時之口氣及表情均不佳,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乙○○證述如上,足見被告甲○○對告訴人丁○○告以上詞意在恐嚇乙節,至為灼明,堪徵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解決訴訟糾紛而無恐嚇之意云云,要無足採。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甲○○相較於告訴人及證人身材為瘦小,被告甲○○無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告訴人丁○○甫遭被告之弟林雍瀛傷害,於該傷害案件開庭之際,被告甲○○驟然對告訴人丁○○告以上詞,顯足令告訴人丁○○心生畏怖,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如上,可見告訴人丁○○心生畏怖之緣由,核與被告甲○○是否壯碩或矮小無涉,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甲○○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丁○○並非案外人陳盛夏之子,陳盛夏為證人丙○○之父,而告訴人丁○○與丙○○係同學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誤載丁○○係陳盛夏之子,自有未洽。被告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端,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丁○○,致被害人丁○○心生畏怖,其行為自非可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難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