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94年4月25日北監駕字第403003
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管理措施,屬行政行為,相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再者,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處分者,其聲明異議須於上述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始符合法定程式,否則,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為送達結果,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上開裁決書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付與異議人之母 汪月子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異議人亦具狀坦承確已收裁決書無訛,足認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1日完成合法送達在案。詎異議人竟遲至95年12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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