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葉家威

被告 彭景諒彭彥清 (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6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668元,合計9,431元。而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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