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07號

原告 蘇鈺茹

一、原告與被告 謝錦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依照就醫之時間順序,逐一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向本院具狀提出。

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㈠經查詢車籍資料之結果,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提出車主(登記車主為 蘇清得 )將對被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

㈡台端所提出修車之估價單並未將「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應補正提出「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之維修估價單。

四、請陳報下列事項:

㈠是否已有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若有者,已領取之金額多少?並請提出存摺影本加以證明。

㈡請陳報學、經歷、薪資所得、存款、汽機車、不動產等狀況。

五、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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