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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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2號
聲請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應以書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同條例第151條第2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提出具本院管轄權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相關文件及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北司消債調602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