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補字第52號

原告 張宇辰張維展

被告 蔡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書記官但育緗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465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2月27日

42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27日

CH127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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