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05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劉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40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3406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340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前期都有正常繳款,後來因失業無力繳納,又因刑事案件服刑至107年出獄。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後又因疫情失業,再因刑事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後陸續找工作,卻又生病住院治療。目前仍在休養中,無能力清償,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而被告是否有不能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此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影響其本件所應負之返還系爭欠款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