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333號

原告 李蕙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翼杰 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欠明,請 陳明 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㈣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訴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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