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告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 律師

被告 林仲型林有福 之繼承人

林美鳳 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林美容 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16元,及被告林仲型即林有福之繼承人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

,被告林美鳳即林有福之繼承人、被告林美容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西區麻園頭部159之96、159之178、159之179地號等3筆土地及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父親林有福生前所有,經臺灣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認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既經法院認定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應屬被告共同負擔之費用,爰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有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代墊之代書費及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90849元、109年至111年之房屋地價稅6352元、112年1月至113年1月之水電費4715元,合計301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 林仲山 為夫妻關係,林有福從106年5月與

  他們同住,林有福之銀行存摺印章皆由他們保管,存款亦   由他們提領,他們可隨時動用林有福之存款甚至現金。林   有福生前從未表示有請原告代墊任何費用,被告同意支付   地價稅6352元及水電費4715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有代墊本件代書費及贈 與稅29084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業據提出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該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記載:「上計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佰肆拾玖元整。109.02.04電匯-272824元,應負擔餘款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整,」,核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確於109年2月4日提領272824元,並匯款272824元至 邱碧霞 帳戶即地政士相符。是原告主張有代墊本件代書費及贈與稅290849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地價稅6352元及水電費4715元,合計301916元「計算式:290849元+6352元+4715元=301916元」。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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