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80號
原告 鍾士杰
訴訟代理人 鍾玉琴
被告 顏珮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原告於同年8月17日修繕完畢,維修費用為38,100元。原告通知被告前來領車無果,被告迄今未前來領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原告於修車完畢後迄今為被告看管系爭車輛,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計算至114年6月5日止共663日,再以屏東火車站每日機車保管費30元計算,請求管理費用19,890元(計算式:663日×30元=19,89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90元(計算式:38,100元+19,890元=57,990元)。為此,爰依維修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份及系爭車輛照片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38,1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通知,應取回系爭車輛而不為,仍繼續任令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之修車廠,核屬無正當權源以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之修車廠內停車位置,受有本應歸屬原告自行決定如何使用該停車位置之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而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以系爭車輛占用其修車廠內停車位置期間,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17日至114年6月5日之占用利益,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以屏東火車站機車保管費每日30元計算被告所受以系爭車輛占用其修車廠內停車位置之利益,尚屬合理,難認與常情相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19,890元元(計算式:30元×663日=19,89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維修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9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