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並產生肢體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耳、右臉、左臂、右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契合,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乃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其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協議離婚,並未再有往來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