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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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犯罪事實內容如下: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8月,於83年9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86年4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0月5日;另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前案執行,經通緝後併執行殘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23日,自88年4月
30日通緝到案後執行,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同年6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本次所犯為累犯。被告甲○○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經通緝後現正執行中。
(二)被告甲○○除起訴書所載94年9月15日下午6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基於概括犯意,自該日採尿後至95年4月12日被緝獲時止(緝獲時再被採尿送驗),平均每隔1至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方式為以自有之注射針筒注射,但施用工具已丟棄滅失。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係指「初犯」後之第二次犯罪的「再犯」,如非再犯,而屬第三次犯,即無該條項「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被告犯行係於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次於94年至95年間之犯罪,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爰應依法訴追處罰。再公訴人未及起訴部分,即被告自94年9月15日下午6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至95年4月12日被緝獲時止(緝獲時再被採尿送驗)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刑法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