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乙○○(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偷渡接駁事宜之大陸漁船船長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並與擔任偷渡接駁事宜之大陸漁船船長均意圖營利,由丙○○擔任宜蘭縣蘇澳籍「順益六六號」漁船船長,受僱於丙○○之乙○○則擔任船員,於民國94年3月8日中午12時15分,向臺北縣澳底漁港報關出港。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左右,在彭佳嶼西邊附近公海海域,收受船名不詳之大陸漁船船長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與大陸漁船相配合,將丁○○(公訴人誤植為 鄭秀雄 )、甲○○(2人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另案審理中)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8名大陸人民,自前開大陸漁船上接載至順益六六號漁船內,再於9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入港,並於當日下午3、4時許,使丁○○、甲○○等8人陸續自該漁港上岸而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甲○○、鄭秀雄在臺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非法使丁○○、甲○○等8名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確由被告丙○○接駁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無誤,惟被告丙○○矢口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辯稱:「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出港,三月九日晚上有一艘船靠近我,我以為撞到商船,我停船後有八個大陸人就跳過來我的船,大陸漁船船老大要我幫忙載運,他說找不到原來要來接駁的臺灣漁船,我不肯載我正在作業,我的漁船後面有拖網,大陸船老大就拿錢給我,我不拿就丟回大陸漁船要還船老大,因為是晚上我不知道錢掉到哪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白天中午左右時間搭上臺灣漁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接駁時點係在94年3月9日下午1時許等語(參見警詢卷第3頁);證人丁○○、甲○○於偵查中一致證述係在中午時分乙節相符。衡情有關丁○○、甲○○等8名大陸偷渡客究係於夜間或白天經接駁而搭上被告丙○○所駕漁船之爭點,證人丁○○、甲○○無涉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成立,應無特別加以捏造扭曲之必要,且證人2人均一致證述係在白天中午左右等語,亦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而堪採信,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晚間,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查,被告丙○○業於警詢中供承:伊答應靠近伊船隻之大陸漁船船老大,每名大陸偷渡客3,000元之載運費,載運大陸偷渡客至臺灣地區,該名船老大當時拿25,000元予伊,伊遂將大陸偷渡客安置在船艙房間及地板上,食物由伊供應,費用包括在25,000元內,直到9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才由大溪第二漁港報關入港,伊就讓大陸偷渡客分批上岸離去等語(參見警詢卷第3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接駁大陸偷渡客共8名,大陸漁船方面支付25,000元予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並未提及有何再將25,000元擲還擔任偷渡接駁事宜之大陸漁船之事實。
參之,本件自大陸漁船接駁至被告所駕順益六六漁船之時間點係在白天,業如前述,亦應無被告收受報酬後,復擲往大陸漁船欲返還之,卻不知去向之可能。至於被告丙○○與接駁之大陸漁船船長究係事先洽妥代價,相約前往特定地點,以為接駁事宜?抑或大陸漁船於接駁地點臨時尋覓被告漁船以為接駁;以及被告丙○○所獲取之利益是否過低?與一般接駁偷渡之報酬有無相當?在所不問,其既已收受取得25,000元之報酬,即無從解免以營利之意圖,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刑責,被告丙○○辯以並無收取利益,並無營利之意圖乙節,洵屬無據。
(三)此外,並有漁船船員手冊、順益六六號漁船資料、船艙內外部、上岸地點照片19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意圖營利,違反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丙○○與擔任偷渡接駁事宜之大陸漁船船長成年男子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之,另受僱於被告丙○○之乙○○,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順益六六漁船之船員,就事實欄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竟意圖營利,以非法偷渡之手段,使達8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甚鉅、核其所得利益,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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