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羨翰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羨翰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時,因前方車輛行速緩慢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跨越行車分向線時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阿珠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駛出欲左轉時,亦違規逆向行駛並自車輛間隙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阿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阿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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