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雙、繩索貳條、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套壹雙、繩索貳條、螺絲起子貳支、鉗子及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文龍前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彭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
迄同年4月2日0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213巷鐵道旁,見 蕭國清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將該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街與篤行路附近,伺機作為犯罪之用。
㈡彭文龍於97年4月1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同村友人 吳建霖 (業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相約至沙鹿地區竊取鐵條。其2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街與篤行路附近見面,由彭文龍駕駛上揭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建霖,車上攜帶彭文龍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油壓剪各1支、螺絲起子2支,並攜帶手套、繩子,2人再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之3前之空地,旋共同竊取 陳建森 堆放在空地前之棚架鐵條102支(價值約24萬元),得手後,置於前開車輛上,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欲離去之際,為陳建森發現,經報案並駕車自後追逐,其後警方亦加入攔截追捕,彭文龍見狀竟仍拒絕停車,且以開車技術欲逼開警車,經警朝輪胎射擊,彭文龍仍加速衝撞逃離,迨於同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之高鐵涵洞旁查獲先跳下車之吳建霖,彭文龍則續駕車往前逃逸3、400公尺後,始棄車逃逸,而為警扣得彭文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已發還蕭國清)、棚架鐵條102支(已發還陳建森),彭文龍所有供行竊所用、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雙、繩索2條(起訴書誤載為1條)、螺絲起子2支、鉗子及油壓剪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文龍對上揭2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國清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被害人蕭國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被告彭文龍與吳建霖所為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陳建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彭文龍所有供行竊所用、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手套1付、繩索2條、螺絲起子2支、鉗子及油壓剪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6日施行,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由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彭文龍與同案被告吳建霖就攜帶兇器竊取鐵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竊取之物品係自用小貨車1輛、鐵條102支,各價值約6萬元、24萬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逃避警方追緝,於本院審理時始經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雙、繩索2條(起訴書誤載為1條)、螺絲起子2支、鉗子及油壓剪各1支,係被告彭文龍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既係供行竊所用、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