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0、3205、3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後林昱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年4月6日始假釋期滿。惟因其有撤銷假釋事由,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9日。林昱廷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4年10月15日始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昱廷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房間,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12日15時0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從而,由前述相關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第3205號、第3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林昱廷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次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報告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被告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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