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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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世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9日20時至同月30日7時間之某時分,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立新街338號前,竊取 范平迪 所有停放在該處、巿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後棄置於路旁。 嗣范平迪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5月9日21時許,循線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烏溪河床內)尋獲,並將留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塑膠杯內檳榔汁衛生紙,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檳榔汁衛生紙DNA-STR型別與徐世鴻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世鴻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上揭汽車,伊曾乘坐該車,當時係由 陳永瑞 駕駛、並載伊去買檳榔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巿價約3萬元,係於96
年4月29日20時許,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又於96年4月30日7時許,在該址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平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汽車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汽車1部確係失竊無疑。
㈡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後,經警採集車
上塑膠杯內檳榔汁衛生紙,經送驗結果,發現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52442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13張(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9619號警詢卷16至29頁),是上開遭竊車輛內留有被告之DNA跡證,足認該車輛失竊後,被告確曾身處車內無訛。
㈢雖被告徐世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竊取上揭汽車,伊曾乘
坐該車,當時係由陳永瑞駕駛、並載伊去買檳榔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問:警方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塑膠杯內,採獲疑似檳榔汁衛生紙1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你之DNA-STR型別相符,你如何解釋?)我怎麼知,不一定是朋友到家裡來找我聊天,檳榔渣他要帶走。我沒看到那台車」云云(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19619號警詢卷4、5頁),其先後辯詞不一,已難遽信;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後,除經警採集車上塑膠杯內檳榔汁衛生紙外,並未採獲其他跡證,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永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曾經開車搭載徐世鴻,去辦事情?)沒有」、「(問:自己有吃檳榔習慣?)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0頁之汽車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無看過該部自小客車?)沒有看過」、「(問:對於徐世鴻說你曾經開這輛自小客車載他去買檳榔?)沒有,這台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可知證人陳永瑞否認有駕駛該車之情事,則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獲之跡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身處該車車內,無從證明證人陳永瑞曾身處該車車內,且本案亦未在該車車內及車體外部查獲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有所關聯之其他跡證,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被告在車輛內留下DNA跡證,已可認定被告身處該車車內,而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均詳如前述,本案固未查獲被告竊取上揭車輛之直接事證,亦未在上開車輛方向盤、排檔桿等駕駛該車所必須接觸之處,採獲被告指紋等明顯跡證,惟指紋之採集須完整始足供比對,且表面平滑之物體始可能留下清晰之指紋印記,並非人手曾觸摸之物體必留下指紋,自無從以本案未在上揭贓車上採獲被告指紋,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諸常情,本案既未在上開車輛車內及車體外部查獲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有所關聯之其他跡證,則該車倘非被告所竊,被告豈可能身處該贓車車內?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不輕,惟所竊取之汽車巿價約3萬元,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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