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澍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澍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林澍陽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林澍陽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86號被告林澍陽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澍陽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遊園南路處時,不慎追撞 周嘉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鄭守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澍陽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周嘉鴻、鄭守王等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並因而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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