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雅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商銀)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雅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生鮮部熟食課),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28,792元,有卷附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出具之債務人最近六個月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表示,伊去年領有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分別約2萬元及2萬9千元,獎金之收入較不確定,但伊願以上開獎金之半數,列報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若以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加計獎金之半數,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834元(計算式:28792+{49000212}=30834)。
(三)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0,986元。包括房租8,000元、水電費2,000元、日用品2,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齡8歲)8,000元,上開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0,000元。另個人之餐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所得稅686元,與胞兄 蔡明憲 分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又債務人父親 蔡佳暾 患有直腸惡性腫瘤,債務人胞兄蔡明憲扶養能力低於債務人,故債務人須負擔較多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本院10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相關費用收據影本、戶籍謄本、蔡佳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本院職權調閱蔡佳暾及蔡明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債務人上開所陳支出狀況,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況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條件可知,債務人願再縮減支出以履行更生方案。
(四)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7,839元;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現值約41,85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影本、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影本、壽險貸款利息證明書影本及保單貸款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債務人於100年12月12日到院時陳稱「保單價值應該剩下二十幾萬」等語,係屬誤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又債務人表示其將每期提撥436元,合計41,856元(計算式:436×96=41856)之相當保單解約金至更生方案,有卷附上開債務人會議紀錄可參。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工作且節省開銷,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單價值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堪認債務人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6,740,541元,然其「本金」僅3,872,034元,近半數債務皆為利息或違約金累積所致,「債務人已償還金額」依合法陳報部分統計約為2,159,033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立法院100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條文更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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