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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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同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俊義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22時至2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橋附近,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6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同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於88年及89年間,先後2次,分別因初犯、5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復於100年5月23日22時至24時許,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張俊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
、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