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凃溢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溢邦(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處,因「駕駛執照吊扣中仍駕車(100年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知犯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吊銷自小客車駕照,但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是賴以維持生活之支撐,如一併吊銷,頓時失去一切工作能力,請勿吊銷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第1543號交通事件裁定,分別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合計吊扣期間為2年)確定,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4日止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第1543號交通事件裁、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及「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0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埠路口時,因「駕駛執照吊扣中仍駕駛」之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二)再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三)綜上以析,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第1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至異議人稱如一併吊銷其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將失去一切工作能力等語,固有可憫之處,惟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於法既無不合,縱有異議人所稱前開情事,仍不足資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要屬適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