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李後鑛 相對人 鄭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1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0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200元,合計10,810元【計算式:6,610+4,200=10,81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編號2至8所列費用,均係於本件判決後(即民國108年12月20日)所支出,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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