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詹益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被告 詹謂
詹仁漢 詹耀銘 詹益黨 詹煥詹勝雄
詹煥添 詹憲松
詹焌暉
詹三金
詹訓
盧秋玲 訴訟代理人 詹孟諭 被告 詹銘鎮
詹環維 詹日新 詹日䛯 詹麗華 詹馥旗
詹聰結 詹瑞成 詹漫喜 詹通寶 詹聰閔 詹前場 傅麗錦 (即 詹日孟 之繼承人)
詹雯婷 (即 詹日孟之 繼承人)
詹惟宇 (即詹日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應就其被繼承人詹日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5.3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5.3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同段431地號土地,面積1,275.84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收件,員土測字第2094、22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3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馥旗取得;編號A2面積18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益黨取得;編號A3面積9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銘鎮取得;編號A4面積9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環維取得;編號A5面積9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秋玲取得;編號A6面積7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前場取得;編號A7面積4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日新取得;編號A8面積4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日䛯取得;編號A9面積3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麗華取得;編號A10面積1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詹煥將 取得;編號A11面積1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勝雄取得;編號A12面積1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煥添取得;編號A13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憲松取得;編號A14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焌暉取得;編號A15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三金取得;編號A16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按原應有部分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A17面積6.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訓取得;編號A19面積21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聰閔取得;編號A20面積287.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益伍取得;編號A21面積9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仁漢取得;編號A22面積9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謂取得;編號A23面積95.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耀銘取得;編號A24面積7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聰結取得;編號A25面積7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瑞成取得;編號A26面積7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漫喜取得;編號A27面積71.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通寶取得;編號A18面積4
03.29平方公尺,供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85.35平方公尺)及同段43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75.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因原430地號土地共有人詹日孟業於起訴前死亡,因而追加詹日孟之繼承人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下稱傅麗錦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傅麗錦等人就詹日孟所遺系爭4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且基於訴訟經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詹謂、詹仁漢、詹耀銘、詹益黨、詹煥將、詹勝雄、詹
煥添、詹憲松、詹焌暉、詹三金、詹訓、盧秋玲、詹銘鎮、詹環維、詹日新、詹日䛯、詹麗華、詹聰結、詹瑞成、詹漫喜、詹通寶、詹聰閔、詹前場、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日收件、員土測字第2094、22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應就其被繼承人詹日
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5.3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為1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85.35平方公尺)、同段43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275.84平方公尺)請准予以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2日員土測字第2094、22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土地比例負擔。
參、被告盧秋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曾到場所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
伊不同意原告的方案,伊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原本各共有
人比例都一樣,但分割後靠近馬路的價值比較高。伊希望將其分得土地挪至附圖A1之位置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肆、被告詹前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伊有參與建築,對建築物有感情,且伊住
在系爭土地上,要在系爭土地上終老,對分割沒有意見,伊之母親也住在系爭土地上,分割後希望可以緩衝兩年再拆建物,並另外給伊兩年之房租以為補償。
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伍、被告詹馥旗部分: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土地。
聲明:同意分割。
陸、被告詹仁漢、詹聰閔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曾到場表示,對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
柒、被告詹謂、詹耀銘、詹益黨、詹煥將、詹勝雄、詹煥添、詹憲松、詹焌暉、詹三金、詹訓、詹銘鎮、詹環維、詹日新、詹日䛯、詹麗華、詹聰結、詹瑞成、詹漫喜、詹通寶、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受告知人 詹雅惠胡立坤 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曾到場表示對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意見。
玖、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43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詹日孟已於起訴前95年7月14日死亡,而傅麗錦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係爭4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詹日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又傅麗錦等人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詹日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傅麗錦等人對被繼承人詹日孟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地價相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稱之耕地,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又未約定不為分割,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業具提出經共有人用印之分割方案圖及爭土地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到場者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規定所示,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為東西較長、南北較短之四邊形,北側臨約四米
寬之永靖鄉永社路100巷45弄,東側臨同段436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425、426地號土地,西側臨429地號土地,系爭431地號土地北邊有編號A2之一層水泥板造平房(即本院卷第232頁,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2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編號A2),A2建物往南依序有編號A、E1、D、C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C建物以東為編號B及B1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C建物以西為編號G1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A、E1、D、C、B間為編號K之空地;系爭431地號土地以西為系爭430地號土地,其北邊有編號A3之一層水泥板造平房,A3建物以南依序坐落編號A1、E、D1、C1、G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E建物以西有編號F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F、G建物以西鄰接編號H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E、F、H建物以北為編號L之空地。編號H建物以西有編號I之一層磚造平房,以南有編號H1之一層水泥磚造平房,430土地最南側有編號J之一層水泥板造平房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詹仁漢、盧秋玲、詹馥旗、詹聰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繪110年8月12日收件之員土測字第12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㈡被告盧秋玲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
到院(見本院卷第260頁),但未繳交地政製圖費用,且未能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主張自不可採。另被告詹前場於本院現場履勘後,於110年10月8日到庭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此外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到院,顯見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㈢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
道路,不致產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及爭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符,最大程度上避免面積增減差額找補之困難及造成當事人提出找補金額之負擔;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業經詹仁漢、詹耀銘、詹銘鎮、詹環維、詹日新、詹日䛯、詹麗華、詹馥旗、詹聰結、詹瑞成、詹漫喜、詹通寶、詹聰閔同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㈣是以,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收件之員土測字第20
94、22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8頁)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拾、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詹煥添就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詹雅惠及胡立坤,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依法即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詹煥添所分得部分。
玖、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共有土地地號永靖鄉永社段430地號土地(1285.35㎡)永靖鄉永社段431地號土地(1275.84㎡)1詹益伍1/151/52詹謂1/451/153詹仁漢1/451/154詹耀銘1/451/155詹益黨2/1206詹煥將1/10807詹勝雄1/10808詹煥添1/10809詹憲松1/180010詹焌暉1/180011詹三金1/180012詹日孟之繼承人(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1/180013詹訓1/180014 詹秋玲 1/12015詹銘鎮1/12016詹環維1/12017詹日新1/24018詹日䛯1/24019詹麗華1/36020詹馥旗3/201/521詹聰結1/601/2022詹瑞成1/601/2023詹漫喜1/601/2024詹通寶1/601/2025詹前場1/15026詹聰閔01/5附表二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詹益伍133088/00000002詹謂44363/00000003詹仁漢44363/00000004詹耀銘44363/00000005詹益黨83642/00000006詹煥將4643/00000007詹勝雄4643/00000008詹煥添4643/00000009詹憲松2790/000000010詹焌暉2790/000000011詹三金2790/000000012詹日孟之繼承人(傅麗錦、詹雯婷、詹惟宇)2790/000000013詹訓2790/000000014詹秋玲41818/000000015詹銘鎮41818/000000016詹環維41818/000000017詹日新20914/000000018詹日䛯20914/000000019詹麗華13935/000000020詹馥旗174906/000000021詹聰結33273/000000022詹瑞成33273/000000023詹漫喜33273/000000024詹通寶33273/000000025詹前場33458/000000026詹聰閔99629/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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