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張玉英受刑人彭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張玉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張玉英前因受刑人彭俊文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命受刑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裁定命受刑人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當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無誤。
(二)本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本案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本案住所,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均於110年8月4日送達於本案住所,由受刑人收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遂於110年8月26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經警前往受刑人本案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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