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素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1、9793、102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內看到家庭代工徵人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動彩券)員工「 唐佩雯 」及「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約定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並於110年5月28日23時51分許,前至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花都門市,依「主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予自稱「主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均為其生日,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己○○上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發覺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戊○○、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4、70至73頁),並有如附表「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其與「主管」之LINE通訊截圖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下稱偵9671卷)第25至43頁)、被告提出其與「主管」及「唐佩雯」之LINE通訊紀錄(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9793卷)第229至24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每個帳戶每期(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自稱為台灣運動彩券員工「唐佩雯」及「主管」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自稱台灣運動彩券員工「唐佩雯」及「主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致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多次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得逞多次,然前述正犯均係佯以同一理由,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而僅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以一次交付5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懷孕中、協助先生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手續費另計(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卷內證據1丁○○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20時許,以電話與丁○○聯絡,佯稱:其之前信用卡交易時,因公司系統疏失導致須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6月1日21時14分許29986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下稱偵9671卷)第55至58頁)02、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671卷第67至68頁)03、告訴人丁○○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71卷第53、61至65、75至77頁)04、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9671卷第68頁)05、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0年6月22日彰北斗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71卷第13至19、22頁)06、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0號卷(下稱偵10260卷)第33至38頁)110年6月1日21時27分許3萬元2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21時41分許,以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其之前信用卡網路刷卡時,公司員工疏失多刷,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6月1日22時9分許4996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下稱偵9793卷)第21至23頁)02、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影本(偵9793卷第35至37頁)03、告訴人庚○○報警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793卷第27至34、39至43頁)04、華南銀行110年6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191至199頁)110年6月1日22時11分許49976元3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21時26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交易,公司系統疏失導致須購買20張溫泉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6月1日21時49分49987元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9793卷第47至51頁)02、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帳戶明細、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99至100、102、104頁)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93卷第53、59至97頁)0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163至171、177、179頁)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0年07月23日合金北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181至189頁)110年6月1日21時54分許49987元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23456元(手續費15元另計)110年6月2日0時26分許99987元(手續費15元另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公司員工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6月1日20時42分許29985元(手續費15元另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793卷第105至109頁)02、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121、125頁)03、告訴人戊○○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93卷第113至119、131頁)04、告訴人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偵9793卷第129頁)05、第一銀行北斗分行2021年06月29日一北斗字第00000號函(下稱第一銀行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201至227頁)110年6月1日20時46分許19000元5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7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成為會員需繳交費用,將自帳戶扣款云云,隨後指示甲○○前去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6月1日20時20分許4999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9793卷第137至139頁)02、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793卷第159頁)03、告訴人甲○○報警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93卷第143至155頁)04、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聯記錄(偵9793卷第157頁)05、第一銀行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793卷第201至227頁)110年6月1日20時42分許18985元6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9時43分許,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始能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6月1日21時16分許29989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0260卷第15至17頁)02、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260卷第59頁)03、告訴人乙○○報警處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260卷第41至57、61至65頁)04、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671卷第13至19、22頁05、彰化銀行作業處函檢附之被告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260卷第33至3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