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瑋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永清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黃玉蘭 穿越新生路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遂遭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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