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盛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文雄 相對人 林玉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1,029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02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亦依判決主文全數給付相對人,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匯款明細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