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理人 李凱 如相對人STEPHENEVERETTSESSUMS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36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0,000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執行並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則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雖於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但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民國87年度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退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無退稅紀錄。是以,本件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扣得任何財產,其執行並無結果,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在案,相對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能,復已,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而終結,且無從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將來亦無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