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賴敏鈴
被 告 黃秋鑾
何雅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秋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秋鑾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雅芳於民國102年5月3日10時10分許,原
應注意車輛停放時,應避免造成他人傷害,竟疏未注意而將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
規占用快車道停放於嘉義縣○○鄉○鄉村○○路○○○號前,
適有被告黃秋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嘉義縣○○鄉○鄉村○○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無法妥採安全措施而先撞及系
爭汽車後保險桿,再撞及前方同向行走,為閃避系爭汽車而
走入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
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左側第二腳趾中端指節完全截斷之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0
元,且原告原係務農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此患有精神
官能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礙,有8個月無法
工作,以102年4月1日起法定最低勞工薪資每月19,047元計
算,共計受有152,376元(計算式:19,047×8月=152,376元
)之工資損失,更因本件車禍致腳趾截斷無法再生或重建,
造成自卑感,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亦導致毛囊壞死,多處
頭髮無法生長,造成明顯醜痕,且有腦震盪及記憶嚴重衰退
之情形,常伴隨頭痛及惡夢,並因背部挫傷而3個月無法平
躺及腰椎疼痛等,精神上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90元、工資損失
152,3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7,766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秋鑾則以:系爭機車是伊租來的,所以伊車速很慢,
僅時速2、30公里,原告突然自系爭汽車旁走出來,行走在
機車道接近快車道處,伊看見原告時雙方已經很靠近,伊有
煞車,但因當時下雨故地面上無煞車痕,伊因本件車禍亦有
受傷,本件車禍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雅芳則以: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對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本院檢察署認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足見本件車禍應由被告黃秋鑾負過失責任;又原告於鑑定
時及警詢時均稱被告黃秋鑾係先撞及原告後,再撞及伊所停
放之系爭汽車,原告於本案陳稱被告黃秋鑾係先撞及系爭汽
車後再撞及原告,與事發經過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雅芳於上開時、地,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違規停放於快車道上,原告為閃避系爭汽車而走入車道,遭
被告黃秋鑾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左側腳趾一趾截斷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8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處分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宗及
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審判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何雅芳應否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何雅芳應否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並
無預見之可能,而無從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害發生者,即難
課予行為人過失責任。經查,被告何雅芳固有將系爭汽車停
放於快車道之事實,惟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下標線為單白實線
,並非禁止停車之紅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線,而系爭汽車
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雖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然系爭汽車僅有部分車身違
規佔據快車道,該車道尚餘留相當之寬度足供人車通行,並
未因系爭汽車之停放而形成妨害交通安全之道路障礙,且本
件車禍係系爭機車於靜止停放狀態時所發生,實難認被告何
雅芳於停車之際得預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得採取適當措施以
防止損害結果,自不能僅因被告何雅芳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
為,即推論其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再
者,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何雅芳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對被告何雅
芳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本院檢察署認被告何雅芳並無
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本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8號偵查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2份、本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處分書可憑,益徵被告
何雅芳並無過失。是被告何雅芳抗辯其無過失等語,應堪採
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雅芳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黃秋鑾固不否認其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惟
辯稱原告突然自系爭汽車旁走出,行走在機車道接近快車道
處,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雅芳
係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而停放,原告始
由系爭汽車左側繞越行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被
告黃秋鑾係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以原告係徒步行走,其繞越系爭汽車之速度當
非甚快,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黃秋鑾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放慢車速審慎前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非不能發現同
向步行於前方之原告,且得以及時煞避,防止本件事故發生
,然被告黃秋鑾卻仍煞車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
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事過負過失責任;至原告係為閃避被告
何雅芳停放之系爭汽車始走入車道,並遭被告黃秋鑾騎車機
車自後方追撞,難謂原告對此突發狀況得以預期並採取防範
措施,足見本件應由被告黃秋鑾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黃
秋鑾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乙節,尚難憑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鑾既因前述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3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肩及背部挫傷、左側腳
趾一趾截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90元等情,業據提出
嘉基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3紙為證,且
為被告黃秋鑾所不爭執,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黃
秋鑾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2,3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務農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此患有精神官
能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礙,致8個月無法工
作,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損失152,376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提
嘉基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2年5月3日
至急診就診並接受左足截趾與縫合手術,於當日晚間離開急
診,並於102年5月9日、17日、24日、102年6月20日、102年
9月6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或行動不良
等醫囑,而原告所提嘉基醫院10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
僅記載原告因精神官能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
礙至精神科門診看診,建議適當休息等語,則原告是否因本
件車禍而長達8月無法工作,顯非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嘉基醫院,該院函覆以:整形外科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
3日至急診,當日進行截趾手術後離院,5月24日拆線,於6
月20日回診,傷口復原良好,無特別併發症,行走上應無異
樣,但農耕為粗重工作,無法判斷何時能勝任;精神科部分
,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前並無本院精神科就診記錄,原告表
示在車禍前並無情緒低落、低自尊、合併失眠及食慾不振之
憂鬱狀態,由先後發生順序推之,應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惟
各人面對壓力之承受度不同,無法客觀判斷其休養時間多久
始能勝任工作及回復生活;腦震盪因人而異,因個人感受性
不同,持續之症狀會有很大差異性;肩部及背部挫傷,症狀
也因人而異,無從判定能回覆正常生活之時間等語,有該院
103年6月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7月14日戴
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嘉基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函文,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及精神
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8月。本院審酌原告平日以務
農為業,此有原告所提中埔鄉農會會員證明書在卷可佐,屬
於勞力工作,於102年5月3日進行截趾手術至102年6月20日
回診之傷口復原期間,當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工作能力亦受
影響,嗣後原告復原情形良好且無併發症,則堪認原告於10
2年5月3日至102年6月20日,共計1月又17日期間,確有工作
能力減損之情事;又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尚未滿60歲
,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確有工作之能力甚明,故原告主張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公佈每月最低工資19,047
元為其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應可採認,是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9,840元(計算式:19,047元×1又17/3
0月=29,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不能工作
期間長達8月,並無依據,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黃秋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務農為業,農閒時另接美容
案件,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12筆不動產,被告黃秋鑾
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為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2萬多
元,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及被
告黃秋鑾自承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秋鑾上述身分
、資力及經濟狀況,及原告突遭被告黃秋鑾騎乘機車撞擊,
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腳趾一趾截斷,
經手術後仍無法再生與重建,屬永久性之傷害,惟經治療後
行走已無異樣,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
肩及背部挫傷等多處身體傷害,復因本件車禍引發精神官能
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礙,肉體及精神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秋鑾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始屬適當。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黃秋鑾給付自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惟本件被告黃秋鑾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黃秋鑾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被
告黃秋鑾,並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黃秋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黃秋鑾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
、工資損失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何雅芳
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部分,則難認被告何雅芳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秋鑾給付醫療費用、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74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90元+工資損失29,840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11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