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黃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前與訴外人 蔡榮書 共同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對訴外人 蔡盛地蔡國寅蔡順立蔡金亮
共有之同段7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經本院102年度朴
簡字第201號審理在案,被告則為承辦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
。詎被告竟認定同段765、766地號土地南側之水泥小路(下
稱系爭巷道)寬度均逾3公尺,已足供人車正常出入使用,
甚至對於砂石車之行駛亦無妨礙,為可供公眾安全通行之公
路,因而駁回伊上開民事事件之請求。然系爭土地附近有三
家村社區活動中心,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成立「長青活力站
」,須65歲以上之人方能參加,參加者每3個月要繳納新臺
幣(下同)800元,「長青活力站」人員如休閒時都在公園
及系爭巷道走動、活動,且村長在巷道與道路交接之入口處
設置「老人活動場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另系爭巷道寬
度3.4公尺,扣除水溝人孔蓋0.9公尺,巷道實際寬度只有2.
5公尺,僅得供行人行走而不能供車輛通行,系爭巷道根本
不可能供給砂石車、貨車、水泥灌漿車行駛,倘車輛進入恐
生事故,何況系爭巷道本無車輛進入,「長青活力站」人員
本可放心自由活動、走動,惟因被告該判決可讓砂石車、一
般車輛通行,不尊重「長青活力站」團體,破壞「長青活力
站」長者健康生活,致使「長青活力站」人員不敢在系爭巷
道活動、走動,驚恐巧遇車禍,損害「長青活力站」人員自
由活動之權利。雖被告係法官,惟被告亦為父母所生,理應
尊重長輩,致伊深感不服、為該等長者打抱不平、伸張正義
,代替「長青活力站」長者提起義務訴訟,訴請被告賠償10
萬元之撫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
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
之,原告係以被告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將導致「長青活力站」
長者,不敢在系爭巷道活動、走動,驚恐巧遇車禍,損害「
長青活力站」人員自由活動之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應為因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
「長青活力站」成員,並非原告,且原告自承伊並未參加「
長青活力站」,僅有系爭民事事件之蔡榮書有參加等語(見
103年6月12日筆錄),復未見原告有何法定訴訟擔當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替「長青活力站」成員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替
「長青活力站」成員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