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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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9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43,661元,及其中239,470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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