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林國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林行利
訴訟代理人  林其田
被   告  林進平
       林來發
       林其仁
       林金
       林火山
       林福居
       林道崑
       林春德
       林進重
       洪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一七九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一四0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金字 取得;編號一
四0⑴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火山取得;編號一四
0⑵部分(三公尺寬巷道)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字、
林火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一四0⑶(六公尺寬巷道)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國平
及被告林金字、林火山、林進平、林來發、林其仁、林福居、林
道崑、林春德、林進重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林國平應有部
分萬分之七二0及被告林金字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六二、林火山
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六二、林進平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六一、林
來發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二0、林其仁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二一、林
福居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九、林道崑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九、林
春德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八、林進重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八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一四0⑷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
平取得;編號一四0⑸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國平取
得;編號一四0⑹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來發取得;
編號一四0⑺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其仁取得;編號
一四0⑻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居、林道崑、林
春德、林進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一四0⑼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行利取得;
編號一四0⑽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欵取得;編號
一四0(11)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
玖拾元、測量費:肆仟叁佰元、壹萬肆仟柒佰元)之負擔,依附
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曾多次協議分割
,因少部分共有人堅持以致無法達成協議,茲為管理方便並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㈡、原告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79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斗六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編號140部分
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字取得;編號140⑴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火山取得;編號140⑵部分為3
公尺私設巷道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字、林火山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0⑶部分
為6公尺私設巷道面積2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金字
、林火山、林進平、林來發、林其仁、林福居、林道崑、林
春德、林進重等十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720/1000
0及被告林金字應有部分2162/10000、林火山應有部分2162
/10000、林進平應有部分2161/10000、林來發應有部分720/
10000、林其仁應有部分721/10000、林福居應有部分339/
10000、林道崑應有部分339/10000、林春德應有部分338/
10000、林進重應有部分338/1000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
0⑷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平取得;編號140
⑸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40⑹部分面積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來發取得;編號140⑺部分面積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其仁取得;編號140⑻部分面積13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福居、林道崑、林春德、林進重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0⑼部分面積
1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行利取得;編號140⑽部分面積
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欵取得;編號140(11)部分面積
13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
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林進平、林來發、林其仁、 林金宇 、林火山、林福居部
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洪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林行利部分:原告提出的函說要設6公尺的路,如此我
大哥房子就要拆掉,鄉下不需要這麼大條的路。且附圖所示
編號140⑵部分私設巷道僅被告林金宇、林火山在使用而已,
卻要大家負擔,並不公平。又我們家被當作路變成三角形,
我們是吃虧的一方,故請求保持現況。
㈣、被告林道崑部分:希望面積分到足,或用面積補償。不然就
維持原狀,土地使用權狀從我父親留到現在,未何還要分割
,這是我父親的土地,以前就分割過。
㈤、被告林春德部分:既然道路要6公尺,那我的6公尺給他扣
,土地賠償我6公尺,為何要拆除我的房子,卻要付費,相
關費用我不負責。且這個方案造成我的損失,我只要土地而
已,請求分配足額土地。
㈥、被告林進重部分:我不同意,當初同意書都寫好,都講好了
,現在卻反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洪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例
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接近長方形狀,其南側約為15公尺寬
(依比例尺於附圖二成果圖上丈量)之新莊路,其左側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140(11)部分現為道路,係連接該15公尺寬道
路之轉彎處,再沿140(11)道路往系爭土地之北側前進,則
為8公尺寬道路(無路名,依比例尺丈量),然系爭土地僅
左側一小部分可直接面臨北側道路,大部分則未直接面臨北
側道路,而被另筆同段138-2地號土地阻隔。又系爭土地左
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為被告洪欵所有RC造3層樓房、E2
為磚造平房、編號D為被告 洪行利 所有瓦頂加強磚造平房(
屋齡約30餘年)、編號C為被告林福居、 林進崑 、林春德、
林進重所有磚造瓦頂平房(屋齡約80餘年)、右側編號A2
為林金字所有磚造2層樓、A1為林火山所有磚造平房、中間
部分有林進平、林國平、林來發、林其仁之磚造平房(未主
張保留建物)及廣場空地。以上為系爭土地之周邊道路及使
用現況情形,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圖一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現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略圖)等可稽。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及到場
之共有人對於其個人之分配位置,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而
未另提分割方案,且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大致上係按其建物
占用基地之位置予分配,符合使用現況,以及系爭土地北側
大部分未接臨上開8公尺道路,故有設置巷道予以接通之必
要,爰於附表二編號140⑵部分設置3公尺巷道(由被告林
金字、林火山保持共有)、附表二編號140⑶部分設置6公
尺巷道(由林行利、洪欵以外10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按
此巷道林行利、洪欵未使用到)。另編號140(11)部分,現
況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仍為做為道路使
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顧
及兩造公平原則、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能符合全體共有人整體之最
佳利益,爰諭知方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被告林行利、林春德認私設巷道不須設至到6公尺寬,且
被告林行利更認該3公尺巷道,僅被告林金字、林火山在使
用,卻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並不公平。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2條規定,私設巷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另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
率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1,790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所示編號140、140⑴、140⑷
至140⑻等7筆基地(140⑼、140⑽未使用巷道),合計
面積976平方公尺,得建築面積為1,405.44平方公尺(976
60%240%),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私設道路不得
小於6公尺。又該巷道依圖丈量結果為42公尺,長度已超過
20公尺,依上開兩個條件,均有設置6公尺寬巷道之必要,
縱巷道設置後可能會傷及建物(按設置巷道處之建物係老舊
建物),然為大眾之利益,實不得不然,故仍有設置之必要
。否則若不設置,或設置不符規定,則分割後,恐因不符相
關建築法令,而不得申請建築執照,自非共有人所樂見;至
於被告林金字、林火山使用之3公尺寬巷道,已由其分配之
應有部分土地中扣除,應無被告林行利所述,由全體共有人
分擔之情形。
㈥、至於被告林進重提出協議同意書(審理卷第165頁),主張
該6公尺巷道分擔之方式,應依該議同意書為之。惟該協議
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縱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前已敘及,故該議同意書自不能拘束法
院,仍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符公平原則,附此敘
明。
㈦、另被告林道崑、 林重德 主張其等土地應分配至足額等語,惟
分割共有物事件,首應考量的是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而
非偏重於個人之利益,本件考量到較新建物部分應予保留,
故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者(分配面積減少者),應由超
過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者(分配面積增加者)提出補償金補
償,已兼顧面積減少者之利益,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㈧、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1為被
告洪欵所有RC造3層樓、號A2為林金字所有磚造2層樓房、
A1為林火山所有磚造平房,上開房屋之屋齡較新,應以保存
建物為原則,惟保存建物之結果,其受分配之土地,較彼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多,致分配面積增加,自應補償面積分
配不足之共有人,其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
分面積增減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原欲送社團法人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面積補償之方式,惟原告具狀表
示鑑定費高達10萬元,無能力先行墊付,而本件訴訟費用最
終將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開鑑定費用實無支出
,並加重共有人負擔之必要等語,本院並考量到場之共有人
林進平、林來發、林金字、林火山、林福居均同意依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200元加4成,即
以5,880元,作為增減面積補償之標準,尚屬有理由,爰命
兩造應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三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一:
┌────┬───────┬─────┬───────┬───────┐
│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實際分得│
│土地地號│││(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減應有│
│││││部分面積所得之│
│││││土地面積數額│
│││││(平方公尺)│
├────┼───────┼─────┼───────┼───────┤
│140│林金字│1/6│298.33│25.66│
├────┼───────┼─────┼───────┼───────┤
│140⑴│林火山│1/6│298.33│25.65│
├────┼───────┼─────┼───────┼───────┤
│140⑷│林進平│1/6│298.33│-24.84│
├────┼───────┼─────┼───────┼───────┤
│140⑸│林國平│1/18│99.45│-8.28│
├────┼───────┼─────┼───────┼───────┤
│140⑹│林來發│1/18│99.45│-8.28│
├────┼───────┼─────┼───────┼───────┤
│140⑺│林其仁│1/18│99.45│-8.28│
├────┼───────┼─────┼───┬───┼───────┤
││林福居│1/36│49.72│││
│├───────┼─────┼───┤││
││林道崑│1/36│49.72│198.88│-12.73│
│140⑻├───────┼─────┼───┤││
││林春德│1/36│49.72│││
│├───────┼─────┼───┤││
││林進重│1/36│49.72│││
├────┼───────┼─────┼───┴───┼───────┤
│140⑼│林行利│1/9│198.89│-11.45│
├────┼───────┼─────┼───────┼───────┤
│140⑽│洪欵│1/9│198.89│22.55│
└────┴───────┴─────┴───────┴───────┘
附表二:
┌────────┬─────────────────────────┐
│單位:新臺幣│應提出金錢補償者│
│├───────┬──────┬─────┬────┤
││林金字給付│林火山給付│ 洪欽 給付│合計│
││150,881元│150,822元│132.594元││
├─┬──────┼───────┼──────┼─────┼────┤
││林國平補償│16,914元│16,909元│14,864元│48,687元│
│應│48,687元│││││
│├──────┼───────┼──────┼─────┼────┤
│受│林進平補償│50,743元│50,723元│44,593元│146,059│
││146,059元││││元│
│補├──────┼───────┼──────┼─────┼────┤
││林來發補償│16,915元│16,908元│14,864元│48,687元│
│償│48,687元│││││
│├──────┼───────┼──────┼─────┼────┤
│者│林其仁補償│16,915元│16,908元│14,864元│48,687元│
││48,687元│││││
│├──────┼───────┼──────┼─────┼────┤
││林福居補償│6,516元│6,514元│5,727元│18,757元│
││18,757元│││││
│├──────┼───────┼──────┼─────┼────┤
││林道崑補償│6,496元│6,493元│5,709元│18,698元│
││18,698元│││││
│├──────┼───────┼──────┼─────┼────┤
││林春德補償│6,496元│6,493元│5,709元│18,698元│
││18,698元│││││
│├──────┼───────┼──────┼─────┼────┤
││林進重補償│6,496元│6,493元│5,709元│18,698元│
││18,698元│││││
│├──────┼───────┼──────┼─────┼────┤
││林行利補償│23,390元│23,381元│20,555元│67,326元│
││67,326元│││││
│├──────┼───────┼──────┼─────┼────┤
││合計│150,881元│150,822元│132,594元│434,297│
││││││元│
└─┴──────┴───────┴──────┴─────┴────┘
附表三:
┌──┬─────┬──────┬───────┐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新臺幣│
│││用金額比例││
├──┼─────┼──────┼───────┤
│①│林行利│1/9│2,577元│
├──┼─────┼──────┼───────┤
│②│林進平│1/6│3,865元│
├──┼─────┼──────┼───────┤
│③│林來發│1/18│1,288元│
├──┼─────┼──────┼───────┤
│④│林其仁│1/18│1,288元│
├──┼─────┼──────┼───────┤
│⑤│林國平│1/18│1,289元│
├──┼─────┼──────┼───────┤
│⑥│林金字│1/6│3,865元│
├──┼─────┼──────┼───────┤
│⑦│林火山│1/6│3,865元│
├──┼─────┼──────┼───────┤
│⑧│林福居│1/36│644元│
├──┼─────┼──────┼───────┤
│⑨│林道崑│1/36│644元│
├──┼─────┼──────┼───────┤
│⑩│林春德│1/36│644元│
├──┼─────┼──────┼───────┤
│⑪│林進重│1/36│644元│
├──┼─────┼──────┼───────┤
│⑫│洪欵│1/9│2,5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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