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劉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5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4,238元,及其中102,228元自民國(下同)97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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