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潔茹
人鐘琇藍相對人火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真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6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23665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此係因抗告人續約加盟火燄熱狗堡,依合約書第
3條簽發予相對人之履約保證金,且合約及本票存根亦均註明系爭本票係違約履行保證金。嗣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與相對人溝通後,雙方於99年12月間合意終止合約,抗告人並無違約情事,且相對人倘認抗告人有違約情事,應於終止時提出,而非於經過1年後又主張抗告人違約,故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請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00年1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情節,縱認屬實,仍係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