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易俊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易俊榮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易俊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
8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423號前,因「酒後駕車致人受輕傷,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液酒精濃度值264.0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毫克)」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異議人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罰鍰部分免於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境清寒,又身體殘障,對於法院罰金與和解金均借貸清償,駕照為必備之生活工具,吊照影響家庭生計甚鉅,請求本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暫停吊照之執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
423號前,因「酒後駕車致人受輕傷,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抽血液酒精濃度值264.05mg/d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92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洵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免於執行,核無違誤。而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依法本得裁處之。
(三)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並未限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2.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指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大貨車執照),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又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24個月之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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