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明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Z1B0239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下午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7公里處時,突然有輛警車由後方駛至其車輛前面進行攔查,員警詢問伊車輛是否有超載,伊答稱沒有,而員警於對車輛檢查後,即質問伊是否有喝酒,並欲對伊進行酒測,且稱伊如不配合酒測,將依拒測開立罰單,伊即配合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39MG/L(異議狀誤載為0.33MG/L),伊才想到前一天晚上與朋友聚餐小酌,有可能因為天冷未補充水分、個人體質或吃檳榔,導致體內殘留酒精成分,但警察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且只測一次,就直接開單,伊以開貨車為業,一家大小以此為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明山(下稱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9日14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7.7公里處,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就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一節並未爭執,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3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足憑,至於其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上開時、地,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大貨車疑似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即載重車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車道並禁止變化車道),而予以攔停,於過程中,發覺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且其自承前一日晚上有飲酒之行為,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楊浩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準此,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業足以使員警產生「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員警自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款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要求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攔停進行酒測前未給予漱口之機會且只
測試一次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證人楊浩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就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有無相關酒測程序規定,要求警員要讓受測者施測三次或是讓受測者先漱口?)沒有,依照規定只能測一次,如果飲酒後15分鐘內為警攔查可以漱口,但是本件施測時已經超過15分鐘了,且該受處分人自述是前一天晚上喝酒,所以沒有必要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受處分人自承:「我是前一晚跟同事聚餐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故受處分人既已飲酒逾15分鐘以上,自無須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又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1967/088147),業於100年9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27,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千次以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是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接受酒測經合格儀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另依據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以統一執法作為。而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然僅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業務處理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惟考其目的無非係使執行勤務之警員在面對大量的交通違規事件時有所依循,因而得提高行政效率並減少相同情節事件卻有不同效果的規範不穩定與不公平情形。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正常運作未發生故障之情形下,僅對受處分人實施一次酒精濃度測試,並非獨薄於受處分人,而係符合公平原則之行政作為,並無不當,故受處分人尚難僅以本件舉發員警未對其施以第二次酒測而卸免其罰責。
㈢又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不應駕駛車輛,取決於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與受測者本身主觀上有無故意無涉,是汽車駕駛人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之規定標準,而汽車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受處分人所執因天冷未補充水分、個人體質、吃檳榔等導致體內殘留酒精成分之異議事由縱屬真實,亦不得據為酒後駕車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所述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縱堪可憫,然原處分機關就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一節並無裁量權限,受處分人所陳事由均無法可受免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核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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