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鐘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9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鐘恩於民國99年3月29日18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村○○路海埔高幹66號電線桿前方約23.6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潘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潘正義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鐘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庭外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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