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1H47851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慧(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台10線6.7K,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78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1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7851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現居住於沙鹿區,未收到該罰單,原戶籍地住所之管理員亦表示未有收信通知,不知該違規罰單究竟寄往何處,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準用行政程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在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戶籍法之住址與民法之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於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另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台10線6.7K,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78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既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就上開違規等情固不爭執;惟仍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置辯。而查,本案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乃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且該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有採證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見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而員警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精準性無疑,合先敘明。又查,受處分人乃於100年8月5日即遷入其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此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第2次投遞時乃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依受處分人上開住居所為寄送,而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西屯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依法完成寄存等節,亦有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435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證,揆諸上開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代收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確實有轉交、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末按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而查,受處分人確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車籍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353號3樓之1等情,固有汽車車籍查詢存卷足參;然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第1次郵寄投遞時,係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依受處分人上開車籍地之臺中市○○區○○路二段353號3樓之1而為寄送,然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第2次方郵寄投遞上開100年8月5日即遷入之戶籍地所在臺中市○○區○○○○街○○號,並為上開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4351號函文及寄送上開2處所之送達回執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為前開寄送程序,均尚無違誤。基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既已寄存送達,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無不法之處,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式法關於送達程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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