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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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友於民國99年6月4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住處門口起駛進入過昌街16巷,欲左轉向西行駛之際,適告訴人 許兩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昌街16巷西往東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腕、右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兩發告訴被告王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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