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92條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92條規定,應專屬行親權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陳明本件行親權之人即被告甲○○、丙○○分別住居設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下寮仔15號及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中崙28號之3,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件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