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交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佳頌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鳳南路82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黃秀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82巷由西向東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致黃秀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封鎖骨(應係「左肩峰鎖骨」之誤載)及喙突鎖骨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佳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秀棉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