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在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