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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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幫助犯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始能成立,上訴人雖曾多次騎乘機車搭載 江茂隆 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之電動玩具店及泡沫紅茶店,但不知江茂隆在販賣安非他命。至於扣案之十二包安非他命,是朋友所寄藏。㈡原判決依據另案亦依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判刑確定之 張桂貌 之供詞,及共同被告江茂隆在警訊時及偵審中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罪,實難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另案處理之江茂隆,意圖營利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後,由有幫助犯意之張桂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代為分裝。上訴人亦基於連續幫助江茂隆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於江茂隆欲販賣安非他命給客戶時,以機車搭載江茂隆前往三重市○○路一帶之電動玩具店及泡沫紅茶店,由江茂隆以每小包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出售與「 志偉 」、「 林偉杰 」、「景文」、「 阿成 」、「 阿忠 」等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及分裝袋二百二十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稱:不知江茂隆在販賣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他人所寄放,原判決以江茂隆、張桂貌之供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難甘服云云,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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