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土造子彈,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龜洞村七六-二號前,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朝 陳璟鴻 左下肢射擊三發,其中第一發射穿陳璟鴻左下肢部位,另兩發因陳璟鴻閃避得宜而未擊中,致陳璟鴻左下肢受有射穿傷,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情,經審理結果,認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如蓄意犯重傷害罪,特向他人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重傷害行為,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持有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槍彈重傷他人,即應以所犯持有槍彈與重傷害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與重傷害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故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目的為何,持有槍彈之時間與犯重傷害之時間相隔多久,攸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說明,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不免於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固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分別臚列,並將附表一所列之槍、彈剔除無殺傷力及鑑識時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部分重新編排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但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致使主文載明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事實欄則載明:「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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