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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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五 蘇心怡 之住所,連續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蘇心怡多次,其中於八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各販賣予蘇心怡一次。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蘇心怡在上址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以意圖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心怡多次,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復未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開始販賣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蘇心怡多次,無非以蘇心怡於警偵訊時之指述為唯一之證據。理由雖又謂證人 許淑惠 、 俞德明 所供與蘇心怡所供相符云云,但證人許淑惠、俞德明二人所稱向蘇心怡購買安非他命,並不知蘇心怡向何人所買等語,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蘇心怡之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蘇心怡所陳述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依蘇心怡之陳述,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基礎,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