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郭興銘於警查獲身上藏有毒品海洛因之初,即供承該海洛因係向綽號「烏賊」之男子購買,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接受警訊時,亦自承其綽號為「烏賊」,其後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接受警訊時,仍供承其綽號為「烏賊」,是證人郭興銘所稱出售海洛因予伊二人即係被告,證人郭興銘其後翻供自不足推翻其初供,又證人郭興銘所稱其打呼叫器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被告警訊時亦承認該呼叫器為其所有,證人 郭勝源 亦供稱打上述呼叫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證人郭興銘在警訊中之供述自屬可信。另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四包,毛重二十五點八公克、被告縱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亦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郭勝源移併案件,與販賣海洛因予郭興銘是屬同一犯罪事實,原審未予審理,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一證明被告甲○○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郭興銘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其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固非不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係以證人郭興銘在警訊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其所稱以0000000000呼叫器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原判決以該呼叫器為 賴聰賢 所有並使用中,未租借予被告使用,已據賴聰賢證述在卷,認證人郭興銘在警訊時之供述,不足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被告另被查獲準備販賣毒品予郭勝源被查扣海洛因二十五點八公克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能推論被告即有販賣予郭興銘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究,原判決亦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均已審酌,及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日

更多裁判書